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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32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沪0113刑初3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户籍在浙江省临海市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恋,上海申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刘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7月,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上海A有限公司、上海B有限公司、上海C有限公司、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上海F有限公司等公司,向扬州G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86份,票面金额合计人民币17,227,444.12元。
    被告人任某于2021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周某、陈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发票清单、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提供的发票清单、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抓获经过》、被告人任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为他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税收征管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虚开发票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周 皓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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