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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39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沪0113刑初4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从某,女,1988年2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曾于2021年6月21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从某于2021年7月3日3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XXXXX小轿车,经本市外环高速道路上行驶至宝山区XX村公园一号门处停车场处,中途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当日7时15分许,公园保安报警后被出警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从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和工作记录、道路监控视频和截图、证人付某、冉某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告人从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城市快速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碰撞他人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从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从雪梅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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