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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4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沪0113刑初4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郁某,男,1986年4月1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住上海市宝山区。曾于2019年7月1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2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6月9日吉林省长春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2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郁某、马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郁某、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初,被告人郁某同“小东北”(另案处理)经预谋,由郁某提供场地,“小东北”提供账号、密码及配钞,共同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门面房开设百家乐赌场。2022年2月7日,“小东北”一方派被告人马某从吉林至上址,负责在赌博网站操盘、同赌客结算赌资。同月8日起,被告人郁某招揽赌客在棋牌室参与百家乐赌博,并由被告人马某负责操盘、结算赌资。同月10日14时30分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址查获郁某、马某及张某、倪某1等参赌人员,并当场缴获赌资人民币3,400元及电脑主机箱一台。
    被告人郁某、马某到案后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郁某、马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薛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张某、倪某1、施某、倪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被告人马某同“大亮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亚新网站码量截图、被告人郁某、马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郁某、马某结伙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10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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