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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4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沪0113刑初4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XX,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7年12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1年10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李某至被害人李某1经营的位于本市XX路XX号的宏宇陶瓷店,向李某1推广付临门支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付临门公司”)的POS机一部。后因该店较少使用POS机,被告人李某遂于2021年7月从李某1处收回该POS机。
    2021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为偿还信用卡还款,再次至上址店内,向李某1谎称POS机解绑未成功,需再次操作解绑。期间,被告人李某以绑定自己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1794)的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卡拉公司”)POS机,冒充原付临门公司POS机,并事先遮挡该POS机显示屏;待李某1桉要求插入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443)后,又趁李某1不备输入交易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元,继而诱骗李某1输入交易密码,以此骗取李某1钱款10,000元。
    2021年10月9日,李某1发现钱款被骗,遂报警。后被告人李某被接警后赶至上址的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冯某、夏某的证言及《营业执照》《拉卡拉收单业务合作协议》《拉卡拉收单产品销售合同书》《合作方管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高某的证言及付临门公司出具的《商户终端信息》《商户信息》《商户交易明细》《代理商李某提现记录》、证人李某2的证言及拉卡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设备序列号日志管理》《商户号查询》、银联卡反诈服务中心出具的《交易记录》以及工商银行出具的流水、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说明》及《户籍信息》《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被告人李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2022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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