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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49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2-6-24)



    (2022)沪0116刑初4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自报),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在重庆市,暂住本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明知张嘉俊(已判决)使用微信组建聊天群并利用“哈灵麻将”APP内亲友圈功能组织他人赌博,并向大赢家收取台费,其仍用本人微信以及支付宝账户为张嘉俊收取台费,共计收取台费人民币4万余元。
    2021年2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同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 巍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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