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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277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4)



    (2022)沪0118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冯某为非法谋利,在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以自己名义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及配套U盾、手机卡等交给他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其中,被告人冯某办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9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收取武某(其系在上海市青浦区被骗转账)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12万余元;被告人冯某办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7096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被用于收取唐某等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64万余元。
    另查明,2022年3月1日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武某、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卡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聘请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黄 婕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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