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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6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6-25)



    (2022)沪0110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1982年9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5月1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旻、叶融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被害人李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小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林某、马某(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过道处,共同对欠马某债务的被害人李某拳打脚踢,致李某双侧硬脑膜下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处以上),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液气胸、左尺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22日,被告人邵某因开设赌场罪刑满释放,民警于某将其刑事拘留。
    该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邵某在亲友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公诉人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与前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
    被害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表示接受邵某已作出的赔偿,但尚不足以弥补自己的损失故不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邵某依法惩处,同时请求保留诉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时向被害人李某赔礼道歉,愿意赔偿被害人李某。
    被告人邵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朋友帮助下赔偿被害人,请求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邵某与林某、马某(均已判刑)、丁某等人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唱歌。当日22时许,丁某在过道处遇到李某,遂向李催讨债务,林某与李某发生肢体冲突。丁某见状,即回包房告知丈夫马某。被告人邵某等人随马某离开包房在KTV过道处共同对李某拳打脚踢,致李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双侧硬脑膜下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6处以上),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胸腔液气胸、左尺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眼部挫伤、左侧鼻骨骨折,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2年1月22日,被告人邵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邵某在亲友帮助下向本院退出人民币1万元以赔偿被害人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涉案人员马某、林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丁某、钟某、陈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案发地点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放射检查报告、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赔偿证明材料,被告人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邵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亲友帮助下作出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尚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慧
    审 判 员 严亦贾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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