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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64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6-27)



    (2021)沪0110刑初6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1,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鑫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章某1,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2007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8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9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雪宏,上海岷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章某1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章某1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分别指派的辩护人姜鑫磊、赵雪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9日15时许,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至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进行检查,查获一网络百家乐赌场,在上址抓获赌场工作人员被告人陈某1、章某1及多名参赌人员,在现场查获并扣押电脑主机一台、POS一台、账本一本、从被告人陈某1处查获并扣押移动硬盘一个,从被告人章某1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700元,从参赌人员处查获并收缴2835元。
    经查,该赌场由被告人陈某1利用其租借的场地,从他人处获取账号、密码伙同章某1开设,被告人章某1在现场操盘、结算赌资。
    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章某1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其经营的是麻将室,未开设百家乐赌场。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表示尊重陈某1的意见,辩称,陈某1患有多种疾病,需定期治疗,如果合议庭认定陈某1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考虑到陈某1系初某、偶犯、无前科劣迹、法律意识淡薄、本案无码量等从轻情节,依法裁判。
    被告人章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持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开设百家乐赌场,案发当天未操盘。
    被告人章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辩称,如法庭认定章某1有罪,请求在量刑时综合考虑本案涉案金额较小,被告人文化水平较低等情节。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被告人陈某1租赁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后伙同章某1在上述地点经营百家乐赌博场所,章某1负责操盘等。4月9日15时许,民警至上述地点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1、章某1及参赌人员郑某、陈某、周某等人,现场查获电脑主机1台、POS机1台、账本1本、从陈某1处查获移动硬盘1个,从章某1处查获配钞7700元,并查获赌资若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20年4月9日15时15分,民警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客厅内查获郭某、陈某、章某1、周某、郑某,从郭某处查获赌资900余元、陈某处查获赌资500元、郑某处查获赌资1380元、章某1处查获配钞7700元,在房间内查获赌博使用的电脑主机1台、pos机1台、账本1本,在天井查获陈某1等人,从陈某1处查获金色移动硬盘1个,上述赌具、配钞均依法扣押,赌资被依法收缴。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9日13时许,郑某与同学郭某、二名女子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玩百家乐,上述赌场的老板是章某1和一个男的,当天是章某1操盘。
    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章某1曾是周某的邻居,以前章的棋牌室开在周某的小区,后到XX路XX弄XX号XX室,里面的百家乐也是章某1开的,是章某1告诉周某并让周去的。4月1日,周某至该棋牌室打麻将,第一次看见他们玩百家乐,自己也玩了几把,章某1在操盘。2020年4月9日13时许,周某接章某1电话后至上述章某1开的棋牌室打麻将,当时房间里只有章某1和陈某1,后陆续到达一个高个男子、一个胖女人、一个矮个男子,在等人的时候,高个男子、胖女人玩了百家乐,操盘的是章某1,15时许章某1的男友来后和陈某1在天井喝茶,过了一刻钟民警到了;周某去的时候,百家乐电脑就是开着的,章某1操盘,其他人不会弄,之前还有一个女的帮着操盘,说是后来吵翻了,房子也是章某1借的,警察敲门前是章某1关的电脑。并辨认出郭某、陈某当天参赌。
    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9日15时许,陈某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玩百家乐,郭某和周某也玩了,操盘手是章某1,章坐在电脑前面帮赌客操作,输赢也是章某1结算的。警察敲门检查时,房间里的人问了一声,门外没有答应便开始怀疑,章某1关了电脑,从电脑里拿出一个硬盘,还把台面上的钱拿好藏在身上,开门前章某1对在场一个生癌的老头说,如果被查了就让这个老头顶。
    5.证人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转账凭证等证实,马某是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XX号XX室产权人,该房产于2019年10月出租给章某,租期一年,每月租金5100元,出租的时候章某称房子就其和女儿章某1住,房内配有电视但未配电脑,当时现金支付房租,后续的房租是章某1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
    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系被告人章某1男友,与被告人陈某1从小认识。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由章某1父亲章某于2019年10月租赁,该房子配有电视机但未配电脑。2020年3月,林某向陈某1提及章某要回自己家住,陈某1表示房屋按原租金转租给他,3月10日,章某与陈某1签订了租房协议。XX路XX弄、XX路XX弄均可至该租赁房。
    7.租房协议证实,自2020年3月14日至4月14日,XX路XX弄XX号XX室由章某转租给陈某1,房租5100元整。
    8.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笔迹检验鉴定书证实,上述租房协议承租人署名为“陈某1”,该签名系被告人陈某1所写。
    9.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证人傅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傅某是平凉路派出所民警,杨某是平凉路派出所社区保卫人员,2020年4月9日,傅某、杨某等人接举报称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有百家乐赌博,到达上述地点后,傅某等人敲门,一段时间后才开门,房间的格局是隔断的一室一厅,房间前面有一个小天井,放着一台麻将机,麻将机旁边坐着二、三个人,厅内沙发上坐着几个人,沙发对面墙上有一台关闭的显示屏,显示屏下面有电脑主机,主机的硬盘没有,后傅某等人对现场进行检查,查到账本、pos机,在陈某1身上查到一个电脑主机的金色硬盘,在章某1身上查到疑似配钞7000元,当时没有钱放在台面上。经了解,章某1是操盘的,民警询问时,陈某1称棋牌室是其经营的。
    11.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20年4月10日,周某、郭某、陈某、郑某因赌博违法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1、章某1的到案经过。
    13.被告人陈某1在公安机关供述,XX路XX弄XX号XX室百家乐赌场的老板,案发当天备用配钞7700元放在客厅的桌子上,章某1看到民警来了就把钱收在自己身上,查获的pos机是以前做黄牛时用的,账本是上一个做百家乐的房客留下的,场所内赌具电脑等是陈某1提供,在警察来之前陈某1关了电脑,并把电脑里的硬盘拔掉放在身边口袋。房子开始是章某1和其父章某租借的,后章某1转租给陈某1,租期2020年3月14日至4月14日,陈某1现金付给章某1租金5100元,和章某签协议时章某1也在场。陈某1不太会百家乐,让章某1教其操作,有客人在场子里玩百家乐时,因陈某1不熟练,章某1会指挥陈进行操作,账号密码陈某1不知道,是章某1帮其登陆的,陈某1不会弄。
    14.被告人章某1供述,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是章某1和父亲租借的,后转租给陈某1,陈某1和章某签过合同,陈某1租房开棋牌室,每月租金5100元。4月9日14时许,章某1至棋牌室打麻将,到时只有陈某1,之后陆续来了五个人,章某1身上查获的7700元是准备去医院用的。章某1不清楚棋牌室有百家乐赌场,也没看到过,不懂电脑,没有教过陈某1百家乐,也没有操盘。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章某1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名被告人依法应予惩处。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1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及现场查获的犯罪工具、配钞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指控事实,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章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5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1日,至2022年9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电脑主机、硬盘等物及配钞人民币7,700元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杨 凤
    人民陪审员 张顺发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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