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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157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6-27)



    (2022)沪0106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XX,大专文化,乐华远东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2014年11月犯寻衅滋事罪被免于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1〕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菁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防控需要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搭乘出租车至本市XX路888号门口附近准备下车,因酒醉无法支付车费,而延误被害人李某1、耿某搭乘该车,当李、耿因此欲离开搭乘其他出租车时,王某出言不逊,由此双发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王某挥拳殴打李某1引发冲突,二人互相拳打脚踢,后李某1暂时逃离现场,王某随即对耿某进行殴打。李某1上前拉开王某并将其压制在地面时,被王某咬伤。
    经鉴定,李某1被咬伤致右胸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耿某体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0月19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2、耿某的陈述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街面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林几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前科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浩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 宏
    审 判 员 顾正仰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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