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10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6-27)
(2022)沪0110刑初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澄城县,XX,户籍在陕西省澄城县尧头镇董家河社区北工人村小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胜,上海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4月2日,本案中止审理,6月21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融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内因先前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并持刀砍伤王某头部、手部等多处,致王受伤。同事程某见状报警。被告人冯某明知程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因全身多处刀砍伤、左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头皮多处瘢痕形成、左膝及左上肢多处瘢痕形成、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等,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该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冯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冯某系初某,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冯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冯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XX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继而持刀将王某头部、手部等多处砍伤,闻声而至的同事程某见状即报警。冯某明知程某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工具在案发现场被查获。
经司法鉴定,王某因全身多处刀砍伤、左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头皮多处瘢痕形成、左膝及左上肢多处瘢痕形成、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等,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同年7月2日,被告人冯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21年5月3日8时许,王某与被告人冯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单位宿舍内为先前琐事发生口角,冯某忽然持菜刀并扬言砍王。王某见状朝门口跑去不慎摔倒在地,此时冯持菜刀砍其头部、手部、膝盖等处,室友程某听到声音赶到现场并报警。
2.证人翁某、程某的证言及翁某的辨认笔录证实,2021年5月3日8时许,二人听见XX路XX号XX室有争吵声,赶至现场看见被害人王某头部等多处受伤,被告人冯某站在旁边,未有外伤。程某遂报警。
3.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照片证实,2021年5月3日8时15分许,民警在XX路XX号XX室内查获犯案工具切片刀1把。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因全身多处刀砍伤、左第四指近节指骨骨折等,目前遗留头皮多处瘢痕形成、左膝及左上肢多处瘢痕形成、左手第四指近节指间关节功能丧失等,综合评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冯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严功元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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