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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6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6-27)



    (2022)沪0110刑初2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女,1976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开封市,XX,户籍在河南省开封市。2021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红莲,上海瑞美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5月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红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1月,被告人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将自己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配套手机卡、U盾等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后陆某、于某、沈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被告人焦某涉案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焦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在住处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焦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焦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是初犯、偶犯,请求对焦某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被告人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非法牟利,仍将自己名下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及配套手机卡、U盾等提供给他人用于支付结算。后陆某、于某、沈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焦某上述涉案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30余万元。
    2021年11月26日,被告人焦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在住处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未如实供述,至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民警从焦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陆某、于某、沈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焦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韩 慧
    审 判 员 严亦贾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江彦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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