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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03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7)



    (2022)沪0113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帅某,男,2000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立莉,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帅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帅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农商银行等银行卡出借于实施网络犯罪的李某(另案处理),并以提供手机SIM卡、银行卡账号密码、转账刷脸、输入验证码等方式帮助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转移涉案赃款。被告人张某帮助转移赵某1、张某3等多名被害人被网络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6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达188万余元。
    202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帅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平安银行、上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银行卡及与上述银行卡绑定的手机SIM卡,交由李某(另案处理),帮助实施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转移涉案赃款。被告人帅某帮助转移吴某1、薛某等多名被害人被电信网络诈骗钱款共计99万余元,上述银行卡转移非法资金达240万余元。
    2021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本市嘉定区XX路XX号抓获被告人张某,当日20时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镇XX室门口抓获被告人帅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1、薛某、刘某1、滕某、彭某、苏某、卜某、崔某、景某、刘某2、赵某2、张某1、莫某、刘某3、谭某、何某1、范某、郗某、蔡某、陈某1、霍某、戴某、张某2、刘某4、鄢某、袁某、杨某1、何某2、恽某、杨某2、陈某2、陶某、马兰花报案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赵某1、张某3、杨某3、母先明、杨某4、刘某5、张某4、张某5、杨某5、张某6、韦某、黄某、王某、汤某、马某、印某、吴某2、鲁某、夏某、朱秋妹报案陈述及受案登记表等书证;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及聊天记录;查询财产报告书及银行卡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罗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二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帅某分别与他人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帅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以从轻、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帅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2年9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审 判 员 张国滨
    审 判 员 董 翠
    牛 玲 玲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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