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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8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7)



    (2022)沪0113刑初2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男,2000年12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婷,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及其辩护人周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被告人洪某结识被害人张某。后被告人洪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谎称与被害人张某合作经营水产生意,并使用不同微信号冒充供货商等,以骗取被害人张某信任;期间,被告人洪某自同年9月26日至11月20日,以进货、宴请客户等为幌子,多次骗取被害人张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8,695元。
    同年11月26日,民警于本区XX路XX弄XX号XX室抓获被告人洪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洪某微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6日起至202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洪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徐建良
    人民陪审员 蔡月娣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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