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41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7)
(2022)沪0113刑初4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睢县长岗镇前张村140号附1号,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仍前往江西省赣州市,将本人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银行卡出借他人,用于接收、转移他人违法所得。其中被害人刘某、成某、张某1、张某2、曹某、詹某等人遭受网络诈骗的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227,000元,分别转入被告人张某浦发银行、北京银行账户内并被转移他处。经查,被告人张某银行卡内涉及网络诈骗等可疑资金达人民币219万余元。
2022年1月10日13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XX网吧内抓获被告人张某,其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成某、张某1、张某2、曹某、詹某报案陈述及受案登记表;“蝙蝠”APP聊天记录;查询财产报告书及银行卡账户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谢 斌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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