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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36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7)



    (2022)沪0113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8月26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XXXXX小轿车,从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广场地下停车场驶至地面出口处,被在该处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1年8月3日,被告人孙某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场北商业广场地下停车场监控和截图;被告人孙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翠
    书 记 员 刘 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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