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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279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6-27)



    (2022)沪0117刑初2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XX,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勇,上海华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永丽,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袁帅,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永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李勇,被告人王永丽及其辩护人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同年6月10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起,胡某(已判刑)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胡某在经营XX公司期间,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招募李某2、邹某(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杨某、王永丽等人进入公司,先后在松江区、闵行区等地开设门店,采用散发宣传单、投放广告、举办答谢会、组织旅游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吸引不特定公众投资公司推出的理财产品,并约定年化收益率为6.5%-16%。期间,胡某利用XX公司银行账户以及通过收购的其他公司、个人银行账户归集、控制投资款。投资款主要用于返本付息、支付公司运营成本等,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
    被告人杨某2015年入职XX公司,2016年6月起先后担任XX公司松江区线下门店店长、区域经理,经审计,其参与期间共计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3,70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造成损失1,8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永丽2015年入职XX公司,2015年8月起先后担任XX公司闵行区线下门店店长、区域经理,经审计,其参与期间共计非法吸收资金3,400余万元,造成损失600余万元。
    2021年10月29日,被告人杨某、王永丽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杨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20万元;被告人王永丽在其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赃款392,844.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永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蔡某、郭某、王某2、李某1、邵某、王某3、周某1、胡某、李某2、邹某、周某2、袁某、王某4、龚某、屠某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债权收购协议》《收据》《收款确认书》、POS机签购单、报案材料,《就业登记查询结果》《XX公司工资发放表》及被告人杨某、王永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线下业绩统计表》《关于“虹奥金融涉嫌非吸案”审计报告的补充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杨某、王永丽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王永丽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永丽明知胡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而帮助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王永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永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在提起公诉前均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王永丽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永丽庭后在其家属帮助下自行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永丽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永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9日起至2023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王永丽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五十九万二千八百四十四元四毛五分,发还相应被害人。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屠江易
    曹 婧 怡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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