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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7刑初494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6-27)



    (2022)沪0117刑初4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XX,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XX,初中文化,上海嘉予膜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因本案于2021年2月22日到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蔓莉,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为承接工程,在没有钢结构安装资质的情况下,由被告人张某某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名义与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签订合同,承揽G60脑智科创基地-非人类灵长类体细胞克隆猴研究中心装修二期3号4号房项目工程,合同约定被告人张某某为项目负责人,被告人潘某某为现场负责人,并组织人员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进行施工且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2020年10月9日,上海市松江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开具《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要求该工程在临时用电、脚手架、安全网等范围内暂缓施工,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工程未恢复施工的情况下组织工人复工。2020年10月17日14时许,因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临边防护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被害人万某在施工时从高处坠落,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
    2021年2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及XX集团公司、XX公司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XX有限公司“10.17”一般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钢结构及屋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局部暂缓施工指令单,证人陈某、张某、王某、黎某1、黎某2的证言,上海市XX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关于万某工亡事故赔偿三方协议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2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蒋冬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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