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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20刑初27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2-6-27)



    (2022)沪0120刑初2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3年9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奉贤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于2022年6月13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俞健,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廉敬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俞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X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奉贤区XX镇XX路、XX路西约60米XX停车场出口时,与前方钱某驾驶的牌号为沪EXXXXX的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后被告人张某乘坐其他车辆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案发时血样内乙醇浓度为2.34mg/mL。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罗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微信转账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秦
    吴 佳 玥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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