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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1刑初248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沪0101刑初2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1998年10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肄业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翌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键,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刘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被告人曹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借记卡各一张及优盾、绑定账户手机卡等提供给他人。2021年8月,曹某以办理网贷为名再次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卡提供给上家。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诈骗活动,致使金某等人于2019年8月至2021年8月期间被他人电信诈骗,其中诈骗赃款人民币22万余元转入上述银行借记卡。
    2021年12月9日,民警在江苏省昆山市XX网吧抓获被告人曹某。到案后,曹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金某等人的报案笔录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及银行卡、U盾照片;被告人曹某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交通银行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曹某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亦无异议,还认为被告人曹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7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应予追缴;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明德
    书 记 员 顾慧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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