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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207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沪0104刑初2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勇亮,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XX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住本市松江区。2021年12月1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冬明,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涛,男,1988年5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XX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在沪无固定住所。2021年11月24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XX族,中专文化,广州奥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醴陵分公司员工,户籍在湖南省醴陵市,在沪无固定住所。2021年11月25日因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纪树君,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卓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及辩护人田冬明、苏娅、纪树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经合谋,在向被害人陆某放贷过程中,为非法获利,使用“套路贷”的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金额的借贷协议、制造虚假的60万元的银行流水,陆某实际仅得款人民币十余万元。嗣后,因陆某无法按期还款,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又以人民币40万元的金额将债权转移至陈某(已判决)处。后陈某伙同他人,要求陆某通过上海XX有限公司,以房产抵押的方式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最终迫使陆某于2019年2月27日将其住房出售以清偿债务。
    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林涛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超市XX栋XX房被民警抓获;次日,被告人曾某在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XX路XX号XX园XX城门口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日,被告人顾勇亮在本市松江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顾勇亮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涛、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结伙,以非法占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涛、曾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勇亮、林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涛、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林涛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曾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顾勇亮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林涛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顾勇亮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证据有异议、对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了法律,愿意退缴赃款但目前其家庭困难暂时退缴不出,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涛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在犯罪过程中,林涛的作用相对较小,且在法庭审理中主动筹措资金向被害人退赔,并表示将继续退缴,综上,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属于从犯地位,法庭审理阶段退缴了违法所得,请对其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刘某、尤某、杨某、翁某、周某、奚某、涂某、林某、项某、翟某、朱某、左某、李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凭证、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借条、收条、手机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的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结伙,以非法占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诈骗罪,应追究被告人顾勇亮、林涛、曾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涛、曾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勇亮、林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涛、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涛退缴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曾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勇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6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4日起至202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姜云英
    人民陪审员 周是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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