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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4刑初249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沪0104刑初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于上海市,XX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徐汇区。2021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茂凤,上海三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2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天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杜茂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4日0时10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至本市徐汇区XX路1080号门口上街沿处,为发泄不满情绪,任意损毁刘某1等九名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九辆汽车。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144元。2021年10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拘役五个月并可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坦白,且系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除被告人朱某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刘某1、计某、刘某2、陈某、叶某、何某、周某、张某、刘某3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车辆损坏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工作情况;发票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系坦白、初犯,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彭 涛
    陈涛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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