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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173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6-28)



    (2022)沪0106刑初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XX,初中文化,广州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XXX”)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2011年9月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被告人张某1,男,1991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XX,小学文化,重庆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X”)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2015年12月2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被告人任某,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XX,大专文化,重庆XXX股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被告人曾某,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XX,初中文化,重庆XXX股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被告人张某2,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XX,大专文化,广州XXX客服、组长、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被告人黄某1,女,1997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XX,中专文化,广州XXX客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XX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被告人易某,女,1998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土家族,中专文化,广州XXX客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刘慧鹏,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2,女,1999年12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XX,大专文化,广州XXX客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被告人黄某3,女,1998年9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XX,大专文化,广州XXX客服,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徐加亮、徐晨,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98年3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XX,初中文化,广州XXX客服,户籍在四川省大竹县乌木镇文昌街120号。因本案于2021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辩护人程晓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怿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及辩护人刘慧鹏、徐晨、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因新冠肺炎防控需要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李某、乔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沙坪坝区XX广场XX栋XX楼XX楼,分别以广州XX有限公司名义,雇佣并指使业务员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以“提供析股、荐股信息”、“返还服务费”等为饵,采用拨打目标客户电话、初步取信后再自行或通过外包“代加群”内人员诱骗客户加入微信群,非法利用信息网络设立大量通讯群组,待每个通讯群组达到一定人数后,即将群组交由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致包括居住在本市静安区的华某等人被骗受损。
    其间,被告人李某作为广州XXX的实际控制人,负责管理公司、获取客户信息、发放工资等,并从上家处提成,公司运营期间涉及通讯群组数30余个。被告人张某2受雇先后担任广州XXX客服、组长、经理,负责打电话招揽客户,自行或通过“代加群”将客户加入涉案通讯群组、发放电话单、统计客户数量等,参与设立群组数30余个,违法所得为人民币1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受雇担任广州XXX客服,负责打电话招揽客户,自行或通过“代加群”将客户加入涉案通讯群组。其中,黄某1参与设立群组数约30个,违法所得约14,000元;易某参与设立群组数约30个,违法所得约15,000元;黄某2参与设立群组数约30个,违法所得1万余元;黄某3参与设立群组数30余个,违法所得1万余元;周某参与设立群组数约30余个,违法所得8,000余元。
    2021年5月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张某1、曾某、任某三人在重庆市万州区XX苑XX区XX幢XX合伙设立重庆XXX,后以该公司名义雇佣并指使业务员以上述同一模式设立通讯群组,并将群组有偿交由上家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其间,被告人张某1系重庆XXX法人,被告人曾某、任某系股东,三人分别负责管理公司、接洽资源、财务记账等工作。经查,公司经营期间涉及通讯群组数达50余个,三人从李某、乔某处获取违法所得为7万余元。
    2021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等十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李某拒不供认,其余九名被告人均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亦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与他人共同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任某、曾某、张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华某、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同案犯乔某、葸某、杨某、张某、何某等人的供述笔录,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笔记本复印件、设立群组统计表、工作情况表、设立群组统计表等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的供述笔录、相关前科情况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1、任某、曾某、张某2、黄某1、易某、黄某2、黄某3、周某与他人共同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采纳被告人易某、黄某3、周某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9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三、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四、被告人曾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五、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六、被告人黄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七、被告人易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八、被告人黄某2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九、被告人黄某3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十一、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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