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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19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2-5-5)



    (2022)沪0106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XX,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浏阳市,暂住上海市普陀区。2021年8月因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季娴,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袭警罪、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依法于2022年4月11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季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5日2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友人朱某、邹某(均另行处理)酒后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号XX酒吧XX路遇丁某等人,因朱某欲搭讪调戏丁某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张某、邹某均参与互殴。被害民警蒋某1、辅警李某巡逻至现场后,对双方予以制止未果,遂呼叫增援。被害民警周某等人至现场后,欲共同将涉事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张某不予配合,在抗拒执法人员将其带上警车和上铐过程中踢踹、挥打、撞击周某、蒋某1、李某,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民警周某左手挫伤,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张某被控制后带上警车,在前往派出所途中,张某伙同朱某共同辱骂、殴打、踢踹同车前往派出所配合调查的被害人王某,致其受伤。至派出所后,张某不慎摔倒,王某上前搀扶,张某又无故咬伤王某右腕。经鉴定,被害人王某口腔粘膜破损、体表挫伤、咬伤致右腕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对主要犯罪事实能够予以供认。
    公诉机关建议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五个月,依法两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蒋某1、李某的陈述及证人胡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邹某、丁某、刘某、杜某、郑某、温某、韩某1、韩某2、蒋某2、罗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及经被告人张某签字确认的视频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袭警罪;其又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两罪并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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