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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16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沪0109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88年8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华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系厦门市XXX农产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1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因疫情防控原因,于2022年4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21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被告人何某明知他人使用银行账户用于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办理的兴业银行卡非法提供给他人并承诺协助转账,约定收取20%的好处费。经查,他人利用其上述银行卡于2020年12月27日接收被害人张某被骗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5,588元,后被告人何某将上述钱款用于还债。
    2021年3月3日,被告人何某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XX社XX号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所有赃款。
    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办案说明》、调取的被告人何某兴业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及截图、调取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预缴罚金,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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