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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25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沪0109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3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中达国荣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洁,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本案于2022年4月1日中止审理,并于2022年6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中达国荣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达国荣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3月在本市XX路XX号XX楼等地正式运营。被告人刘某明知中达国荣上海市分公司无相关金融业务资质,仍于2018年至2019年间,担任公司业务员,通过承诺保本付息的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前来投资。案发后经审计,被告人刘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340余万元。
    2021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岑华凤、朱珍娣、贺慧余、顾又身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中达国荣上海分公司营业执照、投资合同、转账记录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凌 琳
    书 记 员 王旭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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