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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2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沪0109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2001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暂住福建省三明市大田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晔,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因疫情防控原因,于2022年4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22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韩晔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林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根据他人的指示,提供名下银行卡给他人并通过手机转账帮助他人转移资金,从中收取好处费人民币7,800余元。其中,被告人林某协助转移被害人楚某被诈骗钱款人民币3,900元,协助转移被害人姜某被诈骗钱款人民币1,500元。
    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林某在本市虹口区XX路中信银行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楚某、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的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湖南省湘潭县公安局等相关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全部赃款及违法所得,且能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出的赃款发还各被害人;退出的违法所得连同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孙琳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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