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288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沪0110刑初2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1984年4月24日出生于上海市,XX,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7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凤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姚青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30日,被告人夏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口停车点窃得胡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60V20AH铅酸电池。
同年10月中旬,夏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口东北角人行道窃得司秀林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60V32AH铅酸电池。
同年10月27日,夏某在本市杨浦区的海上海广场非机动车停车点窃得周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60V22AH铅酸电池。
同年11月下旬,夏某在本市杨浦区XX城XX村XX号楼门口窃得陈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60V20AH铅酸电池。
同年11月29日,夏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路口全家超市门口窃得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内的一组60V20AH石墨烯铅酸电池。
经价格认定,被害人胡某、周某、陈某、李某等人被窃的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2021年12月23日,被告人夏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周某、陈某、李某等人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海市虹口区宝红车行出具的证明,收据,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XX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夏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夏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夏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夏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严亦贾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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