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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64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沪0110刑初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65XXXXX,XX,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销售主管,户籍在中国台湾台中市市北区锦中街73-1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霞,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2年3月21日本案中止审理,6月27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陞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辩护人张晓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9年8月起,冯某1、陆某(均另案处理)结伙,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由陆某实际经营的某公司以提供免费医美服务为诱饵,由冯某1联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等医美诊所,通过周某(另案处理)在微信等社交软件公开发布信息招揽不特定客户,由雷某担任销售主管,负责A公司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等经营场所接待客户,并宣传推荐上述免费医美服务,以某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项目消费卡买卖合同,要求客户以个人资金或以个人名义贷款后出借给A公司,承诺客户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并由冯某1负责收款,提供出借款对应价值的美容服务。后某公司无法向客户兑付本息。经审计,某公司共向700余名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余万元,其中尚有1000余万元未兑付。
    2020年3月至案发,被告人雷某担任某公司销售主管期间,某公司共与500余名不特定客户签约,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雷某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被告人雷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该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雷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雷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雷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其主观恶性小,请求对雷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某公司在本市虹口区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陆某。2019年8月起,冯某1、陆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某公司提供免费医美服务为诱饵,通过微信等方式公开发布信息招揽客户至冯某1联系的A公司等医美诊所,由某公司销售人员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等医美经营场所接待客户,宣传推荐上述免费医美服务,与客户签订充某消费卡买卖合同,让客户将资金或以个人名义的贷款解入冯某1提供的账户,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冯某1负责收款并提供对应价值的美容服务。经审计,某公司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5000余万元。
    2020年3月起,被告人雷某担任某公司销售主管,任职期间雷某及其团队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2000余万元。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雷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日,雷某犯罪使用的手机1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等工商登记资料及租赁合同等证实,某公司、A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及A公司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租房办公。
    2、证人陆某、冯某1的证言及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陆某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冯某1系A公司、丽宣公司实际经营人,公司经营医美业务。2019年8、9月间,冯某1与陆某合作,由某公司总代理崔某、周某对外宣传免费医美项目,招揽客户至冯某1经营的医美医院,线下销售主管雷某、销售邹某等人在医美医院与客户签订充某消费卡买卖合同,承诺某公司将充某金额全部按期返还并享受A公司、丽宣公司等公司提供免费医美项目,钱款入冯某1控制的账户,如客户非现金支付则由冯某2客户办理贷款,贷款本金及利息由某公司归还。陆某、冯某1会对收入、返利对账,每天返利表由冯的下属张某制作好后经冯审阅后交陆对账,并结算分成给陆某,陆负责发给某公司员工工资、提成。2020年4月,冯某1、韦某经营丽宣公司,利润二人对分,每月给股东宣某3万元。
    3、证人陈某1、顾某的证言证实,陈某1是上海B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顾某系A公司行政主管。2020年3月,上海B有限公司公司收购A公司股权,A公司将皮肤科承包给冯某1,冯某1在A公司租用一房间,并与某公司合作由某公司介绍客户前来就医,A公司给予每人100至500元不等的人头费。
    4、证人宣某、韦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聘用协议、笔录等证实,宣某是丽宣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公司主要经营医美门诊。2020年4月,宣某与韦某签订聘用协议,宣提供场地、资质、医生等成本,韦负责经营丽宣公司,韦某收款后给宣某,宣扣除成本后与韦分摊利润;韦某又找了冯某1参与丽宣公司经营,后三人又确认三方收益分配。
    5、证人崔某、周某、邹某的证言及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崔某于2019年9月入职某公司,为公司招揽客户直至2020年3月,周某、邹某于2019年11月入职某公司,周先后担任代理、总代理,邹开始是接待员,2020年6月成为销售。公司主要与冯某1经营的医美医院进行合作,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陆某,线上总代理先是崔某,后是周某,销售主管雷某,销售是邹某、陈某2等人。代理通过微信等网络发布相关广告,招揽客户至某公司合作的冯某1经营慕颜、丽宣等医美医院,由现场销售人员推广免费医美项目吸引客户充某,与客户签订充某消费卡买卖合同,承诺分期返还医美费用并享受相应额度医美服务,代理、销售、销售主管从某,客户的钱款由冯某1控制后转给陆某进行兑付。
    6、证人胡某、张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胡某、张某分别是冯某1的助理、兼职助理,负责为冯某1安排医生、设备、药剂,帮助冯汇总某公司介绍客户的消费情况,制作电子档案,统计项目,扣划金额情况。陆某会将与客户签的合同第一页发给胡某,胡将客户名字、消费时间、消费金额、贷款平台汇总统计给冯某1,由冯某1与陆某对账。2020年3、4月起,陆某团队的邹某每天通过微信发表格给胡某、张某核对客户消费及分期金额等。陆某负责与客户签合同、收款,冯某1负责提供医美服务,某公司与客户签的合同中约定客户付款后分12期返还,并享受免费医美。
    7、证人刘某、唐某的证言及接受证据清单、合作协议证实,刘某、唐某分别是平安C有限公司运营部总经理、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调查主管,上述公司主要经营小额消费贷款业务。平安C有限公司与A公司、丽宣公司、某公司等公司没有合作,平安C有限公司共向140余名客户共医美贷款580万元至上述公司,未还款280余万元。马上消费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起与A公司合作,向A公司客户提供消费贷款渠道,共向14人共贷款36万余元,未还款16万余元。
    8、证人师某等投资人的证言、报案人登记表、充某消费卡买卖合同、银行交易流水、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等证实,上述投资人在某公司投资的情况。
    9、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雷某的到案经过。
    10、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1年7月21日,民警扣押了被告人雷某手机1部,并从该手机提取到的雷某受冯某1指示吸收客户资金。
    11、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印证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雷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雷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应减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2024年1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刘亚伟
    人民陪审员 严功元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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