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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287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6-28)



    (2022)沪0113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8年4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陇南市礼县。因本案于2021年1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夏朝霞,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夏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21年10月30日至11月3日,被告人王某通过“蝙蝠”APP、微信APP与网友联系,持上述网友购买好的火车票,先后至上述网友安排的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淮南市某处,向他人提供其本人名下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农业银行卡(尾号6877)、招商银行卡(尾号5447)、建设银行卡(尾号2255)等3张银行卡为他人接收、转移网络犯罪所得的钱款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利。期间,重庆、四川、陕西、湖南、辽宁等地警方接报受理立案的8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李某1、王某1等8人被诈骗的钱款中,有23万余元人民币由王某上述银行卡接收后被转移他处。经审计,被告人王某上述银行卡在2021年10月31日至11月3日期间,可疑资金流水人民币7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网络电信诈骗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招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被告人王某因上述银行卡被冻结止付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传唤讯问后,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通过社交软件“蝙蝠”APP联系上家(在逃),并通过“百度贴吧”招募梁某、郝某等人(均在逃)赴全国多地,通过二人提供名下具有支付、结算功能银行卡的方式为他人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所得钱款提供帮助。2021年11月16日,北京、上海、湖南、江苏、山西、广西等地警方接报受理立案的9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任某、王某2等9人被诈骗的钱款中,有95余万元人民币由郝某名下浦发银行卡(尾号3152)、中信银行卡(尾号1624)接收后被转移他处。2021年11月19日,辽宁、山西、北京、河南、青海、新疆、宁夏、广东等地警方接报受理立案的9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李某2、姚某等9人被诈骗的钱款中,有25万余元人民币由梁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尾号2773)、中信银行卡(尾号2068)接收后被转移他处。被告人王某从中获取转账钱款的提成。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8日在上海市长宁区被民警抓获,涉案银行卡及手机一并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后在宝山公安分局准备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王某于2021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嘉定区XX网吧被公安民警传唤,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二节犯罪事实,涉案手机一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手机聊天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反诈平台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数据、电信网络诈骗案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郝某、梁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王某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其所涉第一、第二节犯罪分别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徐敏芳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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