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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391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沪0113刑初3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001年6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鲁山县四棵树乡土楼村石家庄组346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10日,被告人刘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将名下光大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5405)、交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0560)、浦发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6407)和手机出借给他人,后又先后介绍、唆使胡某、马某(另案处理)分别于2021年12月20日、27日出借银行卡给他人,用于帮助接收、转移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得资金。经核查,共有可疑资金人民币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入三人账户并转出,其中包括被害人陆某、王某12人网络诈骗损失钱款30余万元。
    2021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先供后翻,起诉前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王某12人的报案陈述、立案决定书;证人胡某、马某的证言及其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账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光盘;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行程记录;户籍资料;《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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