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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438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8)



    (2022)沪0116刑初4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金山区;1999年7月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八个月;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1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6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和2020年8月均因谎报案情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和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1年3月因寻衅滋事行为、2005年2月因盗窃行为、2006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一年和一年九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相关场所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具体情况如下:
    1、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区XX镇XX公路XX号“千里香馄饨”店内,无故对被害人贾某脸部进行殴打,致其右眼眶挫伤。
    2、2021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区XX镇XX村XX号被害人孟某住处门口,无故对孟某及其儿子头部进行殴打。
    3、2021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朱行地区XX街“我家酸菜鱼”店内,在与被害人钱某发生口角后,用啤酒瓶对被害人钱某头部进行殴打。
    4、2021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本区朱行地区XX路XX弄“乐迪”KTV门口,无故对被害人姜某脸部进行殴打并向被害人扔掷手机。
    2021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期限为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11月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贾某、孟某、钱某、姜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侦破经过、调取的上海市XX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视频监控(附视听资料说明书)、户籍资料、就诊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孟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陆 治 乾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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