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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278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6-28)



    (2022)沪0118刑初2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2021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友权,江苏衡鼎(江北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友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已死亡)及刘某3等八名工友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漕XX区赵巷园区同济工地宿舍内饮酒用餐,席间被告人薛某某如厕后返回宿舍时,被害人刘某1因琐事用拳头击打其头面部,后被他人劝阻。被告人薛某某被打后为泄愤,从宿舍内拿起一把菜刀扔向门外的刘某1,致其头部受伤,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1被他人用菜刀击中左颞部致开放性颅骨骨折伴硬脑膜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其左额叶脑挫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刘某1系因生前被他人锐器作用头部致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于2022年11月27日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人民币6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2、刘某3、宋某、薛某1、薛某2、薛某3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中山医院青浦分院院内监控,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提取物证的检验情况及被害人刘某1的伤势情况,解剖尸体通知书、情况说明、门急诊病历、急救病历、居民死亡确认书,案发经过、报警记录,谅解书、赔偿协议书、电话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及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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