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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8刑初289号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6-28)



    (2022)沪0118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强,男,1990年1月3日出生。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于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22年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2022年2月16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若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强、田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强、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程若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1月,被告人刘文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257的大同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及关联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经查,被告人刘文强的上述银行卡共计收取陈某1、陈某2、方某等人的被骗资金人民币178万余元。
    2022年1月,被告人田某某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通过被告人刘文强将其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8026的大同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及关联手机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9,793元。经查,被告人田某某的上述银行卡共计收取李某3、曹某、车益炎等人的被骗资金人民币160万余元。其中,李某3系于2022年1月7日,在上海市青浦区地铁站附近被他人骗取大量钱款,其中人民币34,815元转账至被告人田某某上述银行卡后被转走。
    另查明,被告人刘文强、田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文强、田某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补偿李某3人民币34,815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793元。被告人刘文强曾于2010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一千元,于202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陈某2、方某、房某、耿某、郭某、郝某、黄某、李某1、李某2、梁某、刘某1、刘某2、刘某3、马某、宁某、牛某、潘某、彭某、濮某、钱某、屈某、苏某、谭某、肖某1、肖某2、张某1、张某2、赵某、曹某、车益炎、陈某3、段某、高某、胡某、李某3、李某4、林某、梅某、王某1、吴某1、吴某2、余某、张某3、王某2、张某4、樊某、邓某、张某5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转账记录,收条,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文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强、田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自愿补偿受骗人员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文强、田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刘文强系累犯、二被告人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强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3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文强、田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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