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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3刑初734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2-6-29)



    (2021)沪0113刑初7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陵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立云汽车修理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陵县,住上海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寒冰,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顾寒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店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王某某拳击黄某眼部,又追打、推搡被害人黄某,致使黄某失去重心撞击路边隔离栏杆,造成右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侧第6-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因对方先动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互殴过程中,其动手打到对方脸部,对方肋骨骨折是自己撞到隔离杆上造成的,与其推搡行为无关。
    辩护人提出,事发时是黄某夫妇到王某某店门口闹事,黄某先动手,王某某系正当防卫,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推搡黄某并造成其肋骨骨折。鉴定结论证实黄某右侧第6-8肋骨折,第9肋骨折系旧伤,而黄某认为6-9肋均为撞击隔离栏所致。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店门口,因王某某客户的车辆停在消防通道,影响黄某客户车辆进出,被害人黄某妻子何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害人黄某见何某坐在地上,遂上前理论,并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互殴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拳击黄某头面部、胸部,又追打、推搡被害人黄某,致使黄某失去重心撞击路边隔离栏杆,造成右肘关节皮肤软组织挫伤,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右侧第6-8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5日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递交悔罪书,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8月9日11时20分许,他在XX路XX号店里干活,有一辆保险公司的车子停放位置不当,影响了他家客人车子来店补轮胎,他妻子何某让对方移车,后看见妻子与隔壁王老板发生争吵,他去劝说时双方也发生争吵。王老板动手打了他脸部一拳,又用力推他,他后退时胸部撞到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王老板此时停了下来,他即打110报警。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9日11时许,其驾车至东林路上黄某的汽修店补胎,因黄某汽修店边上的通道被一辆汽车堵住,他将车子停在店外马路栏杆边等待。几分钟后听到吵闹声,看到黄某在两家汽修店中间与一男子发生肢体冲突,黄某在非机动车道上被对方打了一拳,还被对方用力推了一下,导致黄某重心不稳,黄某想用右手撑护栏没有撑到,右侧胸部撞到马路边的护栏上,就在他副驾驶室外的位置,后黄某回到店内,双方继续争吵未再发生肢体冲突。
    3、证人顾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9日11时许,他接到XX路XX号汽修店老板王某某电话,被告知有车辆需进保定损后,即驾车至上址,将车辆停在汽修店旁的消防通道上,然后进店定损。因其车辆堵住隔壁汽修店车辆进出,何某即跑过来骂王某某,双方对骂,其将车子挪动后回到店内看到双方还在吵架,何将王的电瓶车推倒在地,王某某上前推了何,何坐在地上,黄某见状和王某某理论并互殴,王某某用拳头打了黄某头部和胸口,黄某也还手,在被路人拉开后王某某又冲上前打了黄某上半身几下,后双方再次被拉开。
    4、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初,他和朋友至王某某的立云汽修店定损,定损员的车子停在隔壁汽修店旁边的通道上,隔壁汽修店老板娘就跑到立云店门口吵闹,要定损员把车子挪走,还将王某某的电瓶车推倒。王某某遂与其争吵,吵了一会隔壁店老板过来打王某某,两人用拳头互殴,王用拳头打了对方头面部和胸口,对方也用拳头打王某某上半身但是打不过,对方开始逃跑,王某某去追打。因为当时和郑某一起定损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情。随后看到王某某妻子将王拉回店内,何某躺在地上说打人,对方也过来并说已经报警。
    5、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初,他和朋友至立云汽修店定损修车,定损员的车子停在汽修店旁边的通道上,定损期间隔壁汽修店老板娘就跑到立云汽修店门口,说定损员停车的位置占用了他们家店铺做生意的位置,并将王某某的电瓶车推倒。五分钟后其定损结束回到店门口,看见隔壁老板靠在非机动道栏杆上休息,王某某在人行道上,后王被家人拉回店里继续做生意。人行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没有隔离栏,但有高低落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有隔离栏。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9日11时30分许,他在XX路XX号门面房内办公。551号南面是小王的汽修店,北面是黄某的汽修店。当时听到有骂人声音他跑出来,看到何某、黄某夫妻走到小王店门口,何某将电动自行车推倒在地,然后指着小王骂。小王与黄某相互推搡,黄某老婆就躺在小王家店门口不起来。小王与黄某从店面开始,二人不停移动,打到了非机动车道上。在非机动车道上,小王打了黄某一拳,然后被拉开。小王的击打力度不足以让黄某身体失去控制撞到栏杆上,黄某肋骨损伤与小王击打无关。
    7、证人曲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9日11时许,她和丈夫王某某在XX路XX号立云汽修汽店做生意,保险公司定损员将某1停在汽修店旁的消防通道上时店定损,几分钟后有一辆车想找隔壁店,隔壁店老板和老板娘出来后冲着她家店骂街,王某某骂了对方两句,对方跑到其家店门口将电瓶车推倒,王某某让对方扶起电瓶车,对方不肯,双方发生争吵后,对方扑到王某某身上,王用胳膊挡了一下,对方就自己坐在地上耍无赖说王某某打人,黄某冲出来打王某某,二人在店门口用拳头对打,王某某打到黄某头面部,黄某打了王某某上半身,从人行道打到非机动车道中间,双方打了几下后她拉着王某某往人行道走,回头看到黄某趴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上,回到店里后报警。
    8、证人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8月9日10时许,她在XX路XX号汽修店上班,立云汽修店老板将某2停放在她家店门口人行道上,导致她家店里的车子无法进出,遂让对方挪车,对方说停车10分钟,但是没人挪车,双方争吵起来后,她不小心将对方停在路边的电瓶车碰倒了,对方对她辱骂并用脚踢她肚子致她倒地。她丈夫黄某见状责问对方,对方直接用拳头打了黄某面部,黄某被打了靠着护栏,对方又脚踢黄某上半身。
    9、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供述证实,2020年8月9日11时30分许,定损员驾车来定损,将车停在立云汽修店旁边的消防通道上,后有车辆在到隔壁汽修店修车,定损员的车子影响汽车进出,定损员还没来得及挪车,隔壁店老板娘就开始骂人,他回骂对方,对方就冲到他家店门口,推倒他家的电瓶车,他让对方将车子扶起未果,对方还冲上来对他动手,他用力将对方推开,对方坐倒在地上。隔壁老板见状,上前用拳头打他脸部,他还手打在对方右眼和脸部。对方突然往后逃,跑开后趴在路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上,趴了一会后到店里打110报警。
    10、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黄某右肘皮肤组织损伤;头外伤;右眼外伤;右肋骨骨折等损伤。上海润家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一)被鉴定人黄某右侧第6-8肋骨骨折与2020年8月9日的外伤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外伤为完全作用;其右侧第9肋骨为陈旧性骨折,与本次外伤无关联;(二)被鉴定人黄某遭外力作用致右侧第6-8肋骨骨折等,构成轻伤;(三)被鉴定人黄某右上腹挫伤徒手击打或与硬性物体碰撞挤压均可以形成;其右侧第6-8肋前肋骨胸部与钝性硬物碰撞可以形成。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右侧第6-8肋骨前端骨折的成伤机制符合直接暴力作用所致,遭他人拳击胸部以及胸部撞击护栏均可形成;被鉴定人黄某右侧第6-8肋骨前端骨折的成伤机制符合本次外伤所致的新鲜骨折;被鉴定人黄某因故与他人发生纠纷所致的右侧第6-8肋骨前端各一处骨折,已构成轻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殴打、推搡黄某,致黄某撞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上。证人顾某、刘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拳击黄某胸部。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黄某右侧第6-8肋骨前端骨折的成伤机制符合直接暴力作用所致,遭他人拳击胸部以及胸部撞击护栏均可形成。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拳击黄某胸部,且推搡黄某使黄某撞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栏,致黄某右侧第6-8肋骨前端各一处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在与黄某轻微互殴中导致被害人轻伤,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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