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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6刑初204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22-6-23)



    (2022)沪0106刑初2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XX,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2015年7月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辩护人姚芳芳,上海棠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依法于2022年4月13日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22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姚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左右,被告人唐某为牟利,将其从张某(已判决)处收购的三张银行卡及关联U盾、手机卡出售给他人并收取好处费。经查,上述银行卡中,张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王某、潘某等人因被电信诈骗转入的资金共计33.2万余元;张某收购的施某(已判决)名下的的工商银行卡被用于接收邹磊、杜银银等人因被电信诈骗转入的资金共计28.3万余元。
    同年11月,被告人唐某又将其持有的山东省XX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及关联U盾交付他人使用。经查,该账户用于接收李彦青、李生斌等人因被电信诈骗转入的资金共计6万余元。
    2021年12月8日,被告人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唐某经家属帮助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施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杜银银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单独或共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有退赔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8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陈美琦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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