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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13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沪0109刑初2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费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成双,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97年7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明珠,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国某,男,1996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1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许某、国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因疫情防控原因,于2022年4月5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于同年6月21日裁定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王某、许某、国某及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梁成双、被告人许某的辩护人陆明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3月至2021年5月间,被告人吴某开设临沂XX有限公司,并招募被告人王某、许某、国某等人,先从微信公众号上截取股票类的文章,再加上一些自编的话术后,由被告人王某、许某、国某等人在“今日头条”、“小红书”等网站上发布股票类文章并添加由被告人吴某提供的微信号,诱使客户加入由吴某提供的所谓“荐股群”,客户入群后,吴某将客户交给上家,吴等人以入群人数获取提成。经统计,被告人吴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非法获利8万余元,被告人许某非法获利5万余元,被告人国某非法获利6万余元。同期,丁某1在本市虹口区被他人以“荐股”投资为名骗取钱款60余万元。
    被告人吴某于2021年9月26日在山东省临沂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于同年9月23日在山东省泰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许某于同年9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国某于同年9月2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吴某、王某、许某、国某及被告人吴某、许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同案关系人丁某2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今日头条”、“小红书”网站后台数据,工资单信息、银行账户明细,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王某、许某、国某等人结伙,利用信息网络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王某、许某、国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许某、国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许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吴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均可分别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王某、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部分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吴某、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国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追缴违法所得连同退缴的违法所得、缴获的犯罪工具一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施月玲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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