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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28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沪0109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女,1966年10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2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媛,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4月5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秦某及秦某的辩护人刘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26日13时37分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秦某在本市虹口区XX城XX楼XX街XX号店内,由秦某负责掩护、望风,由朱某动手,窃得该店内共计价值人民币1,19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米色羊绒衫、黑色羊绒衫各1件,得手后逃逸。所窃羊绒衫二人各分得一件。
    2022年1月14日14时至14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伙同被告人秦某至本市虹口区新兴旺国际服饰城五楼,由秦某负责掩护、望风,由朱某动手窃取衣物,在XX街XX号店内窃得灰色绒裤1条,在XX街XX号店内窃得价值2,400元的黑色羊绒衫1件,在XX街XX号店内窃得价值2,600元的绿色羊绒衫1件。被告人朱某、秦某得手后被商场工作人员当场扭获,随即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案发后,民警在被告人朱某处查获上述被窃灰色绒裤1条、黑色羊绒衫、绿色羊绒衫各1件。到案后,被告人朱某、秦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退缴了599元赃物折价款并预缴罚金2,000元;被告人秦某退缴了599元赃物折价款并预缴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秦某及秦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王某2、赵某、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出具的商品进货单据,证人王某1、平禺劼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的监控视频、截图及被告人朱某、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秦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各自退缴赃物折价款并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缴获的赃物、退缴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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