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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7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沪0109刑初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7年8月15日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原系XXXX管理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浦东新区。2020年1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2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10月1日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本科文化程度,原系杭州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本市虹口区。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2日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谷生,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欣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由上海市虹口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韵、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陈谷生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定情形,本案中止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潘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杭州市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杭州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等,并在上海设立杭州B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前身系泰然资产上海分公司)。该集团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组织线下宣传活动、口口宣传、打电话等方式介绍客户,推广潘某等人实际控制的“泰薪网”“泰然金融”“律信智投”等平台,以投资理财为由,承诺支付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2月至2017年初任A公司第五营业部业务员,2017年初至2019年11月任A公司、薪烁上海分公司第五营业部经理,参与非法吸收金额人民币7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2月至2018年7月任A公司第三营业部经理,2018年7月至2019年11月任薪烁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参与非法吸收金额29亿余元。
    被告人王某、朱某分别于2020年12月7日、12月26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5万元和155万元。本院审理期间,王某退出违法所得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朱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罗某、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泰然金融预约项目授权协议》《借款协议》《工作情况》等书证,同案关系人潘某、吴某、宋某、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非吸案件情况摘要》《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等书证,调取的档案机读资料、营业执照、工商材料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朱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王某、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及在本院审理阶段,王某、朱某均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分别提出对王某、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季聆华
    书 记 员 阚 颖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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