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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135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2-6-29)



    (2022)沪0110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97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斗门县,XX,户籍在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永琪,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3月15日,该院以沪杨检刑变诉(2022)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部分起诉内容。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雯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永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冯某为获取不法利益,明知他人借用自己名下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仍将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9487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759的中国银行卡及相应支付密码、手势等交他人用于转账结算。其后,多名诈骗被害人在本市杨浦区等多地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遭电信网络诈骗,其分别向上述冯某银行卡内转账。经审计,冯某上述二张银行卡共为涉嫌诈骗被害人转入资金进行支付结算数额达人民币(下同)80万元,同期涉案银行卡内转入金额超过200万元。
    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人冯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卡号为XXXXXXXXXXXX9487的招商银行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759的中国银行银行卡各一张以及相应的支付密码、手势等提供给对方。其后,刁某、温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80万元,其间,上述银行账户汇入金额超过200万元。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冯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但到案后在第一次供述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民警查获并扣押涉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刁某、温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冯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晓俊
    人民陪审员 单 峻
    人民陪审员 翟晓文
    书 记 员 李紫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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