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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3刑初450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沪0113刑初4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宝山区。曾于2015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因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1年6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宝山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下旬起,杜某(另案处理)为牟利,在本市XX路XX号XX广场XX室租赁办公室内,以德州扑克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每局赢牌中抽取5%渔利。期间,杜某雇佣刘某(另案处理)负责记账,雇佣黄某(另案处理)担任赌场“荷官”负责发牌。被告人杨某明知杜某开设赌场而积极提供帮助,招揽赌客并于案发当日介绍被告人梁某某至该赌场担任“荷官”负责发牌。2022年1月10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杨某、梁某某、杜某、刘某、黄某及赌客郑某、杨某、何某、胡某、徐某、许某、张某1等人(均已行政处罚),并缴获德州扑克专用桌一张、扑克牌一副及筹码(面值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杜某、刘某、黄某、郑某、杨某、何某、胡某、徐某、许某、张某1、张某2均、蔡某、陈某、李欣所作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卡短信截图,赌场记账,房屋租赁合同,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及笔录、扣押笔录、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梁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招揽赌客聚众赌博,仍积极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梁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杨某、梁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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