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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5刑初505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6-29)



    (2022)沪0115刑初5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3年1月28日生,XX,大学文化,原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中心副指挥长,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30日被留置,同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晨宁,上海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征东,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Z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于202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徐晨宁、杨征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需要,致使案件在较长的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中心副指挥长期间,受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刘某(另案处理)请托,利用自己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托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张某1(另案处理)为唐某涉嫌虚开发票案打听案情、谋求取保候审等不正当利益,收受唐某朋友张某2(另案处理)通过刘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因所托事项未办成,先后退还给刘某上述好处费50万元。
    2021年9月25日,经中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在XX室XX委XX室,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于禁闭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9月30日,黄某由单位纪委从禁闭室带至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职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同案关系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流水、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判决书、户籍信息、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到案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同时认为黄某在单位纪委组织谈话期间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其能够主动交代宝山分局民警张某1的受贿情况,具有立功情节;且其认罪认罚,并在案发后已将违法所得全部退出。请求法院综合考虑黄某的一贯表现及家庭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黄某在担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中心副指挥长期间,受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刘某(另案处理)请托,利用自己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托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张某1(另案处理)为唐某涉嫌虚开发票案打听案情、谋求取保候审等不正当利益,收受唐某朋友张某2(另案处理)通过刘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50万元。
    2020年8月至9月,被告人黄某因所托事项未办成,先后退还给刘某上述好处费50万元。
    2021年9月25日,经中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在XX室XX委XX室,但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于禁闭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1年9月30日,黄某由单位纪委从禁闭室带至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职责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黄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
    2.同案关系人刘某、张某2、张某1的供述、证人钱某、徐某、唐某、计某、马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等,证实被告人黄某受贿的过程。
    3.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讯问笔录、逮捕证、起诉意见书、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唐某因虚开发票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4.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委员会、中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到案情况。2021年7月15日,浦东分局纪检委接到移送的问题线索。同年9月24日,刘某在组织谈话中交代了黄某共同收受贿赂的情况。同日,浦东分局纪检委对黄某开展组织谈话,黄某当日并未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后于次日交代了自己与刘某、张某1等人共同收受贿赂的情况。
    5.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共同收受贿赂,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立功的辩护意见,首先,本案中,在同案关系人刘某已经交代了其与黄某收受贿赂的情况,单位纪委已经掌握了相关情况的前提下,黄某在单位纪委的谈话中仍未第一时间主动交代相关犯罪事实,后虽于禁闭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应视为自首;其次,其交代同案关系人张某1通过其收受贿赂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追缴或责令退赔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淼
    审 判 员 丁文豪
    审 判 员 康 英
    书 记 员 秦慧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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