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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196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沪0116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自报),男,1979年5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期间,王某某(在逃)、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承接了位于缅甸邦康地区的KTV装修工程,后商定由孙某(另案处理)负责钢结构工程。
    2020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等六人在孙某带领下,以结伙逃避边防检查的方式,由中国境内偷渡至上述缅甸邦康地区的工地工作。
    2021年归国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证人陈某、徐某、黄某、马某、王某、闫某、孙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系列案件相关材料、户籍资料,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边)境,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的应予扣除)
    郭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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