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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6刑初374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沪0116刑初3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9年8月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上海市金山区;199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8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9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1年1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7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钱叶,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辩护人钱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1月28日1时36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在本区XX路XX路路口,与被害人胡某、郑某发生口角争执,无故殴打被害人胡某,后在辅警劝阻下仍与胡某相互殴打,造成胡某左腓骨下段骨折。经鉴定,胡某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月26日,被告人鲁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鲁某某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的精神和行为障碍(依赖综合征),涉案时还存在急性酒中毒(普通醉酒),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胡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黎某、沈某、李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附医院检验情况及调取的案发时路口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告人鲁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系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此次寻衅滋事被告人是因为朋友受到殴打才在酒后殴打对方,造成对方轻伤二级不能完全归咎鲁某某;被告人身患多种疾病,身体条件不适宜羁押,家庭情况困难;被告人早年有犯罪前科,有吸毒史、精神病史,但现已回归正常生活;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鲁某某在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谭丽玲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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