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22)沪0116刑初433号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沪0116刑初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自报),男,1981年10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因本案于2021年3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3月18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26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XX路XX号的酒吧内,无故使用酒瓶殴打被害人夏某及徐某,致使被害人夏某头部损伤、徐某左手腕及手肘损伤。经鉴定夏某顶部头皮创,构成轻微伤;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夏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夏某、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郑某、南某、王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视听资料说明书、侦破经过及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人口信息表,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及提供的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积极赔偿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