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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20刑初17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2-6-29)



    (2022)沪0120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1987年10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专科文化,上海南汇排水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冯毓敏,上海阔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1,男,1995年5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宣告缓刑6个月;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施柳柳,上海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1989年11月6日出生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21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梁正,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陈某1犯妨害作证罪、陈某2犯包庇罪,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陈某1、陈某2及由本院通知上海市奉贤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冯毓敏、施柳柳、梁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中止审理及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2日1时37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约25km处时,撞击跨线桥护栏,致车辆物损。同乘人员陈某1为使其女友唐某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陈某2冒充沪CX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人陈某1则在被告人陈某2到达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2明知被告人唐某酒后驾车,仍向民警作假证明包庇。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样内检出乙醇浓度为1.23mg/mL。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XX支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陈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唐某、陈某1、陈某2的供述与辩解,亲笔供词,道路卡口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化司法鉴定委托书、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1指使他人作伪证,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某2明知可能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唐某、陈某2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陈某1有自首情节,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唐某、陈某1、陈某2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希望能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具结签字。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2日1时37分许,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沪CXXXXX小型轿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叶公路约25km处时,撞击跨线桥护栏,致车辆物损。同乘人员陈某1为使其女友唐某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陈某2冒充沪CXXXXX小型轿车驾驶员,被告人陈某1则在被告人陈某2到达后离开现场。被告人陈某2明知被告人唐某酒后驾车,仍向民警作假证明包庇。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样内检出乙醇浓度为1.23mg/mL。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XX支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唐某、陈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陈某1、陈某2及三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卡口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化司法鉴定委托书、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案发经过、查获经过、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及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1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陈某2明知上述情况而为被告人唐某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陈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陈某1、陈某2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1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陈某2犯包庇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邱建安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龚 颖
    书 记 员 盛 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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