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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沪0110刑初116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6-30)



    (2021)沪0110刑初1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1,艺名侯某2,男,1984年5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大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释放,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8月23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楠,上海君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变诉(2022)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出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1及其辩护人高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15年10月注册成立,由江某(已判决)实际经营,该公司先后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XX室等处设立经营场所。2017年起,A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拍摄电影等项目为由对外公开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A公司“惠某1”APP平台中“D某”项目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7年起,被告人侯某1担任A公司兼职业务员。任职期间,其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侯某1被民警拘传到案。
    该院认为,被告人侯某1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侯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侯某1对上述指控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侯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侯某1系初某、偶犯,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系从犯,自愿认罪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A公司于2015年10月注册成立,该公司先后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XX室等处设立经营场所,由江某(已判刑)实际经营,并自2017年起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对外公开宣传投资拍摄电影等项目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公众通过A公司“惠某1”APP平台中“D某”项目参与投资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侯某1担任A公司兼职业务员,参与吸收社会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20年8月10日,被告人侯某1被民警拘传到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等工商材料及上海B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A公司的设立及经营地点等情况。
    2.证人江某、潘某、朱某、吴某、侯某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网页截图等,证明A公司经营项目及被告人侯某1任职等情况。
    3.投资人尤某、王某、刘某、张某、胡某、郝某、雷某等分别提供的证言、报案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D某界面截图、转账记录、欠条、影视项目投资合同、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明上述投资人经被告人侯某1介绍进行投资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被告人侯某1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侯某1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1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侯某1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侯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侯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30天,至2023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 乐
    王 贺 玲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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