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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7刑初356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22-6-30)



    (2022)沪0107刑初3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86年10月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谢钍睿,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1989年7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出生地重庆市合川市,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住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辩护人颜晓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侵犯著作权罪,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按照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辩护人谢钍睿、XXX及辩护人颜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起,被告人XXX、XXX招募他人生产、复制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形象皮套、头盔等,并通过网络店铺等渠道对外销售。其中,XXX负责店铺经营管理,XXX负责协助跟进生产进度、宣传推广等。2021年10月24日,被告人XXX、XXX被抓获,XXX当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某等人。公安机关在XXX处扣押涉案奥特曼形象的皮套、头盔若干。经司法审计,XXX、XXX二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权利人出具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中国XX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异同性鉴定报告,被告人XXX、XXX的供述,同案犯赵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申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网店交易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被告人XXX签字确认的定价单、订单管理表、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X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X、XXX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X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X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X、X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XXX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XXX、X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XX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XXX的辩护人对相关奥特曼形象的权属及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起,被告人XXX、XXX招募张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生产、复制权利人享有著作权的奥特曼形象皮套、头盔等,并通过网络店铺“Joetoys道具定制工作室”等渠道对外销售。其中,XXX负责店铺经营管理,XXX负责协助跟进生产进度、宣传推广等。2021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XXX处扣押涉案奥特曼形象的皮套、头盔若干。经司法审计,XXX、XXX二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
    2021年10月24日,公安机关在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吴宁街道东方小区97栋对面三楼将被告人XXX、XXX抓获归案。XXX当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某等人。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权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扣押涉案奥特曼皮套及头盔的特征、数量及形象种类等。
    2.权利人出具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中国XX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异同性鉴定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XXX、XXX生产的奥特曼皮套、头盔等与权利人的奥特曼形象美术作品构成复制关系。
    3.被告人XXX、XXX的供述,同案犯赵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证人申某的证言等,证实二名被告人共同参与复制、生产、销售侵权皮套及头盔的事实及分工情况。
    4.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网店交易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被告人XXX签字确认的定价单、订单管理表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等,证实本案非法经营数额。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XXX、XXX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以及XXX的立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XXX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具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依法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XXX、XXX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对涉案奥特曼系列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在XXX处扣押的产品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故对于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著作权权属及鉴定意见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量本案的犯罪金额、社会危害程度等,对XXX的辩护人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被告人退缴违法所得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家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4年10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犯著作权的产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敏婕
    人民陪审员 董茶仙
    人民陪审员 杨俊芳
    书 记 员 徐珒一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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