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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09刑初270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2-6-30)



    (2022)沪0109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1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盱眙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鸿源吸附材料有限公司普通操作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2020年8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用于赌博等网络犯罪,仍于2021年3月,将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号XXXXXXXXXXXX2655)、浦发银行(卡号XXXXXXXXXXXX5197)、民生银行(卡号XXXXXXXXXXX2563)、中国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0795)账户提供给丁峻(另案处理),并使用手机将进入上述账户的钱款转入丁峻指定的账户。2021年3月25日,郭某点击手机浏览器网页链接,下载“圈聊”手机app后按照平台客服指示,被对方以刷单返利的方式骗取共计人民币10,056元,同日20时06分许,其中人民币6,000元转入被告人张某名下的浦发银行账户后,张某随即通过手机操作将该笔钱款转至丁峻指定的账户。截至案发,张某提供给他人的上述银行账户转出钱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
    2021年5月10日,张某在本市宝山区XX街道XX广场“嗨COOL”酒吧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缴人民币20,0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的张某手机转账记录截屏、浦发银行账户开卡信息及交易明细,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江苏省XX局社区矫正管理局《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提供的《浦发银行交易流水》《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且认罪认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退缴人民币20,056元,确有悔罪表现,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调整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三、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书 记 员 董旭晨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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