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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217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6-30)



    (2022)沪0110刑初2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1,男,1987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2021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1年6月20日止)。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3月3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奚荷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1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1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消费后,因对消费金额有异议,与被害人柯某发生争执,后郑某1用手击打柯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柯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未愈合),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郑某1于案发当日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1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郑某1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提请本院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1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XX消费后,对消费金额产生异议,继而动手击打KTV服务员柯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柯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周内未愈合),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郑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21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1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XX消费后对消费金额有异议,继而动手击打柯某头面部致其受伤等情况。
    2.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2、曾某的证言,证明2021年10月27日3时许,被告人郑某1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XX消费后对消费金额有异议,继而动手击打被害人柯某头面部等情况。
    3.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告人郑某1对被害人柯某实施殴打等情况。
    4.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柯某的伤势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案发及被告人郑某1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郑某1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郑某1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郑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郑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郑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0月27日起至2022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徐 乐
    人民陪审员 严功元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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