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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沪0110刑初63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22-6-30)



    (2022)沪0110刑初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1,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大专文化,上海某麟房地产有限公司员工(自报),户籍在浙江省,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4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2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立,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1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李广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起,郑某(另案处理)在实际经营沣涞财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沣涞公司”)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先后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XX楼设立办公场所,招募业务员以投资购买养老院床位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世沣养老下属养老院经营收益权质押合同》等方式变相非法吸收资金。2015年起,被告人金某1入职沣涞公司担任市场二部销售总监,负责管理市场二部。任职期间,其带领张某1等下属团队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金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该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在沣涞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1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1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金某1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均无异议,同时辩称,金某1无前科、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郑某(已判刑)在实际经营沣涞公司期间,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先后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楼、XX楼设立办公场所,招募业务人员以投资购买养老院床位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经营收益权质押合同等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金某1自2015年起担任沣涞公司市场二部销售总监,负责管理市场二部,带领下属业务团队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金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沪某租赁合同等资料及证人郑某、周某的证言,证明沣涞公司设立、经营及被告人金某1在沣涞公司任职等情况。
    2.投资人许某、张某等分别提供的证言、案件调查取证表及相关辨认笔录,《世沣养老下属养老院经营收益权质押合同》《债权转让咨询服务协议》《收款确认函》、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同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沣涞公司对外宣传并吸收社会公众资金,以及被告人金某1参与非法吸收资金数额等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金某1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金某1的供述,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1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金某1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金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周煜翔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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